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戴連祥 被告 謝文忠
楊世凱 黃美慧 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李碧雲 廖燕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千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繼承人 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 及本件被告為相對人, 主張渠 等所製作之代筆遺囑、認證書及持該經公證之代筆遺囑所為之遺產登記行為係屬偽造,而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與繼承人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間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之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將該部分移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先予敘明。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因前開代筆、見證及業務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尚屬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外,其餘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戴 黃寶貴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死亡,生前於同年3月1日持被告謝文忠所代筆,並與被告黃美慧、 楊士凱 同為見證人之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房屋)、動產指定由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共同繼承,要求其他繼承人不要向其等主張扣減等內容,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經被告即本院公證人李碧雲認證並做成以106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下稱本院版遺囑、認證書)。嗣訴外人戴秀英於106年11月26日家庭會議中,將其持有之認證書及系爭遺囑(下稱2版遺囑、認證書)交給原告及訴外人 黃龍溪 ,並稱2版遺囑之內容為其書寫等語,原告遂於106年12月20日申請本院公證處提供認證書及本院版遺囑影本進行比對,發現被告等有下述事項而認侵害原告權利:
1、2版本所載之 戴黃寶貴 、被告謝文忠之簽名不一致,戴秀蘭之身分證字號均少1碼,本院版認證書影本公證人李碧雲有簽「李」字,騎縫處有蓋公證人印章,被告黃美慧僅簽名未蓋手印,2版之認證書則無「李」字,騎縫處亦無公證人印章,被告黃美慧則簽名並蓋手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竟核對認定無瑕疵,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2、2版本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雖載為被告謝文忠,然被告謝文忠於認證書、系爭遺囑之簽名卻不同,於家庭會議中訴外人戴秀蘭稱遺囑為伊所寫,而遺囑如無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始得自由處分。
3、立遺囑人戴黃寶貴於106年已變成尿毒症需靠抽痰機、血氧機、氧氣製造機維持生命,何以有意識立遺囑?故原告懷疑代筆遺囑係預先完成再至公證處認證而懷疑遺囑之真正。
4、戴秀英等人陪同戴黃寶貴辦理代筆遺囑時,未詳列其財產明細,僅提供新竹市○○路○○○號建物土地謄本,且繼承系統表內無原告姓名,戴秀英等三人再持系爭遺囑私下委託被告廖燕卿地政士辦理過戶,而無通知其他繼承人,被告廖燕卿地政士於無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申請原告戶籍謄本。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於遺囑執行人未備妥遺產清冊之情形下,即辦理戴黃寶貴遺產稅,亦無通知其他繼承人,侵占遺產、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公證處編制之法源依據為公證法,足見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另公證處有獨立印信及人員編制,有固定處所,亦可以公證處對外行文,自應認其具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李碧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廖燕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院公證處具狀表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單位,僅配置兩名公證人、各自承辦公證案件,既未設置主任或代表人,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其編制與提存所相似,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列本單位為被告,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碧雲未到庭,惟其具狀陳述略以:
1、依公證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證書應連綴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連續,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雖未蓋被告公證人騎縫章,然皆有「SCD」公證處騎縫章,已符合「以其他方法表示為連續之規定」。
2、系爭遺囑係106年3月1日遺囑人戴黃寶貴,偕同代筆人謝文忠及見證人楊世凱、黃美慧至公證人面前申請遺囑認證;雖開始時遺囑簽名處尚未簽名,被告公證人詢問遺囑人之意思並確認遺囑內容遺囑人是否知悉了解,遺囑人表明其意思,與遺囑內容一致,被告公證人審查相關文件後,方受理其申請,渠等親自簽名後,經書記官將當事人資料輸入公證系統,被告公證人核對製作好之認證書並簽名予以認證。是以不論簽名是否一致,當事人已在被告公證人面前承認為其簽名又當場於認證書上簽名,被告公證人予以認證,符合規定。此外,公證處保存之認證書原本,慣例由公證人蓋印鑑章外,尚會親自簽名,故與當事人保存之認證書有此差別,並無不合。
3、至於代筆人漏寫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只要人別可以確認,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不影響認證。
4、又公證人僅需形式審查該財產是否以遺囑人為名義人,如遺囑內未指明何動產,公證人僅需確認其分配之意思即可,至於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已告知特留分規定,並於認證書說明。綜上,本院106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均依法辦理認證,原告請求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則以:原告所提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公證過之遺囑僅有兩份,現由律師保管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時已核對遺囑,至於戴秀蘭身分證字號少一碼,去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有發現並當場補上,且民事判決也認定不影響遺囑效力。被告三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既經依法予以認證,自符合民法第1194、1198之規定而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燕卿未到庭,惟其具狀答辯:伊承辦本件遺囑登記事件,係依繼承人戴秀英等提供被繼承人黃寶貴代筆遺囑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該遺囑有效與否,與伊告應無關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前開代筆、見證、認證及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業務行為不實,致侵害其財產權等情,固據提出戴黃寶貴除戶謄本、本院公證處106年度新院認字第001000363號認證書及代筆遺囑、106年11月26日家庭會議譯文、新竹武昌郵局明細表及提款單、遺產書、被繼承人戴黃寶貴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127頁),惟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以本院公證處為被告,是否適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以本院公證處為被告,是否適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是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各級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若以此列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公證處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列本院公證處為被告而提起本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左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五、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六、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固以立遺囑人戴黃寶貴、被告謝文忠之簽名不一致,戴秀蘭之身分證字號均少1碼,本院版認證書影本公證人李碧雲有簽「李」字,騎縫處有蓋公證人印章,被告黃美慧僅簽名未蓋手印,2版之認證書則無「李」字,騎縫處亦無公證人印章,被告黃美慧則簽名並蓋手印等細項,主張被告等見證不合法及處理遺囑事務有疏失,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應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前以被告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與訴外人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等人,明知原告之母戴黃寶貴未曾於106年3月1日前往本院公證處簽立遺囑,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日在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即被告李碧雲虛偽就戴黃寶貴名義之遺囑進行認證,而製發106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私文書告訴,並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嗣刑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87號駁回確定。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就原告所主張代筆遺囑之真偽及公證效力之各項理由均已詳為調查,認定立遺囑人戴黃寶貴及見證人即被告謝文忠、楊世凱及黃美慧均於辦理遺囑認證當日在本院公證處當場簽名,經公證人即被告李碧雲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應無可能在公證人面前當場簽名時有頂替仿寫署名;而戴黃寶貴之簽名筆跡雖不工整,然立遺囑人戴黃寶貴既經公證人即被告李碧雲當場核對身分並確認人別,且經詢問確實明瞭遺囑內容,原告於該家事事件亦不爭執戴黃寶貴認識中文字,而認戴黃寶貴簽名為真正,至於公證人於本院認證卷宗所留認證書原本,自會有公證人之簽寫,發予當事人之正本,自無公證人簽寫姓氏之必要;再依公證法規定認證文書需以適當之方法表示為連續乙情,亦認定系爭遺囑之認證製為一式三份,其認證書、遺囑之內容均相同,戴秀英與各機關所持之各份認證書亦確認認證書及遺囑之連續性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87號處分書在卷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全卷查明屬實。從而,公證人即被告李碧雲依上開事實所做成之106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既經前案詳為調查後認定合法,原告據此主張見證人即被告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之見證不適法,及公證人即被告李碧雲職務行為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3、原告復以被告黃美慧於本院版認證書未蓋指印、公證人即被告李碧雲、地政士即被告廖燕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於辦理或審核系爭遺囑及遺產稅申報事件時,有業務上之疏漏致遺產登記亦有瑕疵,進而損及原告財產權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已向原告當庭提示本院公證處前開認證卷宗,原告對被告黃美慧確有於本院認證卷宗內之認證書上蓋指印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5頁);該案承審法官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閱戴黃寶貴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參考資料,經該分局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72173245號函附並檢送遺產稅申報資料,並無原告所稱漏列原告為繼承人乙事,並經提示該卷證予原告後,原告亦表示該遺產申報書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原告對前開事實有所誤認,上開被告等並無任何行為及職務上之疏失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以前開事實認被告等之行為有疏失,致其財產權受損,據此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均乏其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之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逐一曉諭並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執意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無非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或據以建構所欲主張之事實,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准原告所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理被繼承人戴黃寶貴代筆遺囑之見證、公證及為遺產登記時之職務行為有疏失,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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