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彰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6號、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彰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歐豐汽車公司」(下稱歐豐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職務,負責該公司車輛產品之對外銷售暨買賣價金之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19日,在歐豐公司與告訴人即購車客戶 尤瑞廷 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後,陸續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日,以現金向告訴人收取不含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內之購車價款共計40萬元;嗣告訴人決定另行申辦分期貸款支付上開購車價金,遂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前揭40萬元現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不歸還該筆款項,反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歐豐公司負責人 陳士勛 、歐豐公司前店長 賴語榮 、歐豐公司前業務員 凃富德 、尤瑞廷之父親 尤正良 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審閱同意書、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在歐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有於上開日期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及先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不含定金1萬元之購車價款共40萬元之行為,惟堅持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尤瑞廷在11月中自己先過來看好車,當時談45萬元,當天他決定要買就付5千元訂金,他說要用貸款的方式分期付款,過幾天他父母過來看,金額就殺到41萬元,當天也是付5千元定金,當天說要付現,不要讓尤瑞廷背那麼大的壓力,後來尤瑞廷隔天早上來店裡跟我說他要這筆現金,還是要貸款,並且教我不要跟他爸媽說,我有答應他;我有問過主管 陳獻智 和店長賴語榮,他們兩人說要將事情寫清楚,不然會有麻煩,我才會在備註欄寫那些文字,尤瑞廷當時也同意;款項我有分兩次給尤瑞廷,第一次是11月20幾日的時候,尤瑞廷的爸爸給我10萬元的定金,因為他當時是要用貸款,所以我沒必要拿這筆錢,我收到錢以後就立刻以LINE跟尤瑞廷約好當天晚上還給他,我當天晚上就在他家巷子那邊等把錢還給他;後來到12月1日交車當天,他爸爸交付尾款30萬元給我,主管凃富德叫我直接放在車子後車廂,後來尤瑞廷的爸爸在現場檢查車子走來走去,我怕會被發現,因為尤瑞廷事前有跟我說如果有把40萬元拿回來的話就會分紅給我,我怕被發現就無法分到錢,就先把錢收起來,我有跟尤瑞廷商量好晚上再去他家那邊把錢給他,當天晚上我下班就直接去他家巷口交給他30萬元後,我有請他在契約書備註欄蓋手印,較深的手印是他確認這些文字所蓋的手印,另一個較淺的手印是他簽名表示有收到錢後蓋的手印;當天晚上尤瑞廷有給我2萬元紅包,我隔天有把紅包分給凃富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在歐豐公司擔
任售車業務員職務,負責該公司車輛產品之對外銷售暨買賣價金之收款事宜;其於105年11月19日,在歐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後,陸續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日,以現金向告訴人收取不含定金1萬元在內之購車價款共計40萬元,且被告有於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書寫「由於乙方(即告訴人)需要現金,父母提供的肆拾壹萬元正之現金將由乙方全數帶走。若父母往後追究,甲方(即歐豐公司)不負責」等文字,告訴人並於該文字旁簽名及蓋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尤正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42至46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4至117頁反面、第125至127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審閱同意書及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於歐豐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且有於上開日期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先後收取證人尤正良代告訴人交付之購車價款共4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跟許峻彰買中古車,那台車45萬
,我有在105年11月19日先付5千的訂金,我當時跟他說我要貸45萬,後來我家人還要再去議價,議價是43萬元,當時還是決定要貸款,我媽媽就付了5千元,後來11月27日那天辦理貸款的人來我家幫我做資料核對,因為擔保人是我母親,11月28日他就打電話給我母親核對,問我們是不是要貸45萬,我母親覺得有問題,因為他覺得我們要貸的是43萬,我母親問我為何跟之前不一樣,我跟他說多貸點有些地方用得到,因為銀行說每個月至少要1萬多,我母親就跟他們說那我們要付現,後來我在11月29日那天有去車廠跟許峻彰說我不貸款了,我要付現,當天下午5點我父親尤正良就說他跟許峻彰在格上汽車親手交付10萬元給許峻彰;在12月1日那天我們就在車廠裡面要交車,我父親就交現金30萬給許峻彰,他就跟我們繼續檢查車子,他有跟另外一個業務叫凃富德說,他說30萬會放在車廂後面,因為我跟許峻彰講過我家人幫我付現的這些錢我要拿走,我還是要貸45萬,所以他才會跟凃富德這樣講,凃富德也有跟我講說許峻彰跟他講30萬放在後車廂,我自己就把車子開回去了,也沒有檢查,我都沒有檢查過;我在12月8日開車到店裡要去拿清償證明,當時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許峻彰,我就跟賴語榮接洽,我到店裡的時候我先把車子開去車廠做整理,結果他們在後車廂也沒有發現這30萬,我沒有自己親自檢查過車廂;我有在11月29日跟許峻彰說要全付現,不要貸款了,我有跟許峻彰說我不要這樣做了;我一開始的意思是我本來打算要繼續貸款,錢我要拿走,但我沒有跟我父母講,我自己本身還有信貸,當時我欠了20幾萬的信貸,所以我打算拿這40萬去還信貸,剩下的錢可以拿來玩樂之類的;許峻彰也沒有把10萬元拿來給我,我也沒有問他;當天凃富德有跟我說錢已經放在後車廂,我有跟他們講過我要把30萬元拿回來,我認為是那筆30萬元的金額,我是過了幾天打開後車廂,才發現裡面沒有錢,因為那天回家時並沒有查看車子,我認為是放在備胎裡面,我在12月7日之前就發現我車子後車廂裡面沒有放錢,我是在12月8日早上才跟賴語榮講,我沒有第一時間發現時就去跟賴語榮講是因為我想說過幾天就要去公司了,我在12月7日打電話到公司的時候也沒有講這件事情,因為隔天我就要去公司了,我本來認為那30萬元是要拿給公司了,至於他為何要把30萬元放在後車廂,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68至69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父母原已捨棄貸款改以全額付現之方式欲給付車款,係告訴人嗣後欲取回現金供己花用,而私下與被告約定由其取回現金,仍以貸款方式支付車款,然告訴人既自承其於購買上開汽車時尚積欠銀行20餘萬元之信用貸款,且告訴人確於103年5月起陸續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放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3筆合計35萬元乙節,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凱銀消作字第10700004316號函及所附客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歐豐公司購買上開汽車時,本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上開40萬元購車款項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相當重要之現金,其對該筆款項應非常重視,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將證人尤正良於105年11月29日交付之1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豈有不立刻向被告追討該筆10萬元款項之理?然告訴人非但未主動向被告催討該筆10萬元款項,甚至仍於同年12月1日交車當日繼續由證人尤正良交付剩餘30萬元購車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車當日仍然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被告是否確實未將證人尤正良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之上開1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實有疑問。再者,證人尤正良於上開交車當日所交付之剩餘購車款項30萬元,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私下約定,仍應由被告嗣後歸還告訴人,而以告訴人之資力狀況,告訴人對此筆款項應相當在意,至少應於交車當日返家後即查看後車廂是否有該筆現金,然由其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交車返家後卻未立即查看,已與常情有違,若被告確實未曾依雙方私下之約定將上開10萬元及30萬元現金分別返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侵害甚大,告訴人豈有不立即向被告索討甚至告知歐豐公司之理?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上開交易過程中多係被動配合告訴人變更付款方式之要求,而告訴人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係處於較主動積極之態度,則告訴人既積極主導此一汽車買賣之交易,欲以「假付現真貸款」之方式取得其父母交付之現金供己私用,若被告確實未曾歸還上開40萬元購車款項,告訴人豈有反而消極處理、甚至拖延多日方於同年12月8日告知歐豐公司之理?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多有不合常情之處,是否可信,本有疑問,實難憑告訴人前開指訴逕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上開40萬元購車款項之行為。
㈢告訴人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去歐豐公司看車就
決定要買,是要貸款45萬元,當天就簽約,後來11月26日我父母陪我去看車,我父母要求車價為41萬元,車行說價格差太多不行,我和另一個業務員說先以41萬元價格答應我父母,我個人願意以43萬元購買,但我父母不知情,一開始是要20萬元部分付現,另外20萬元用車貸,但我父母怕我負擔太重,就決定要跟親戚借錢改成全額付現,第一次是在11月29日交付10萬元給許峻彰,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我也沒有跟他說,因為他沒有跟我聯絡,第二次就是12月1日交車當天交付30萬元,後來是我跟許峻彰說要把40萬元拿回來,我還是要貸款,因為我有個人信貸,我不想負債太多,我才想叫他配合我,是想要拿這筆錢還我信貸的部分,我父母都不知情;我爸爸11月29日拿10萬元給許峻彰,他也沒有還給我,我也沒有問他,後來11月30日我就跟許峻彰說要改成全額付現,12月1日交車時,現金交付給他們公司我就把車開走了,到12月8日我詢問賴語榮他才說車子會讓我開走是因為他們同事只知道我是用貸款,我去辦車貸沒有簽貸款合約,我沒有跟裕融公司簽過約,我是到12月8日拿到車貸資料袋上面寫裕融公司,那時才知道是裕融公司貸款給我,我跟許峻彰都是用LINE溝通,我在12月7日要找許峻彰講要去他們車行的事情都聯絡不到他的人,我很生氣就刪除他的LINE;交車當天凃富德只跟我說錢放在後車廂,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以為是我第一次買車要給我小紅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小紅包放在後車廂,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問,我當天回家有去查看後車廂,但沒有發現這個東西,我想說我要全額付現所以我就沒有猜想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至117頁反面),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就購車總價、付款方式變更、貸款比例、交車返家後是否檢查後車廂等細節,與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均有所歧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未返還其於105年11月29日自證人尤正良收取之部分車款10萬元,然其並未向被告催討,仍持續支付後續30萬元款項,甚至於事後將其與被告聯絡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刪除,此節亦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對於105年12月1日交車當日放在後車廂之款項認為是買車送的小紅包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明顯不同,更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違,亦難採信;況告訴人確實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且該公司係由對保人依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債務人之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後,由債務人親自於相關申辦文件上簽名蓋章,且告訴人確實有於該汽車分期付款相關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乙節,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2日107北裕法字第40116423號函暨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可證告訴人證稱其沒有和裕融公司簽過約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則不足以前開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凃富德於偵查中證稱:發生這件事是我在歐豐公司當
業務,我只有接觸後半段就是交車當天而已,當時尾款30萬元是尤瑞廷親手交給我,當是許峻彰有跟我說客人需要這筆錢,看我們能不能放在車上,據我所知他是貸款買車,我就跟許峻彰說你就把錢放在人家後車廂,我錢有給許峻彰,後來我有聽到許峻彰關後車廂的聲音,我就以為他放好了,我就跟他們一起開車出去試車,我就跟尤瑞廷說錢已經放在後車廂了,尤瑞廷說他知道了;我跟尤瑞廷講時我還問他要不要檢查,他說不用,他回去再看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車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拿到30萬元也有清點現金,這筆錢我收起來後,許峻彰說客人要拿這筆錢,我就將錢交給許峻彰,許峻彰說客戶不讓他爸爸知道,我跟他說就放在後車廂的備胎室,當下許峻彰有做開後車廂打開備胎室的動作,但並沒有將錢放進去隨後就關上;交車給尤瑞廷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你要的錢放在後車廂,他說好,交車時他父親自行在車子旁邊繞,車主的爸爸在車頭,我跟車主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反面),由證人凃富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交車當日確實有告知證人凃富德告訴人要將現金取回,且告訴人於證人凃富德告知「錢已經放在後車廂」時亦表示了解,並未有任何疑惑之情形,告訴人亦未曾向證人凃富德告知其已改成全額付現乙事,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該筆款項係指方才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有默契,是告訴人前開證稱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錢云云,應非實在。
㈤證人尤正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兩次交付車
款現金的時候我都在場,第一次是105年11月29日,我跟許峻彰約在格上汽車的店裡,我親手交付10萬元車款給許峻彰,第二次是105年12月1日,地點在歐豐公司店裡,這次我和尤瑞廷一起交付30萬元給許峻彰,尤瑞廷說後來他有跟許峻彰要求把原本支付車款的現金拿回來,改用分期貸款的方式支付車款,他說許峻彰沒有將車款現金還給他」、「我在
105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交10萬元現金給許峻彰,第二次是105年12月1日拿30萬元到他公司,尤瑞廷有跟許峻彰約定要將前取回自用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車的事情都是我兒子跟許峻彰聯絡,我只是後來有去看車和講價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收受車款共40萬元之現金,然其對於被告是否有私下返還該4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乙節並未親眼見聞,而均係由告訴人轉知,是無從以其前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賴語榮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歐豐公司當店長
,我是尤瑞廷在12月8日回來店裡的時候跟他接觸的,尤瑞廷說他已經把現金給許峻彰了,我就去調監視器,當時監視器拍到客人把錢給凃富德,許峻彰也坐在旁邊,凃富德就把錢拿給許峻彰,但是那個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走出來的時候錢是在凃富德的手上,到了交車的地方,凃富德有把錢交給許峻彰,許峻彰有到車子後面把後車廂打開,我們另外一個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他是把錢放在他褲子後面的口袋裡面,衣服蓋下來,鼓鼓的,走向一個監視器拍不到的死角,再走出來的時候,監視器看出來原來鼓鼓的地方已經不鼓了;契約上面會註明那段文字的原因是車子還沒交前,許峻彰有跟我說,尤瑞廷要把他爸爸媽媽付的現金拿走,他還是要貸,我有跟他說如果要這樣,你就要寫在合約書上,這是客人自己要做的事情,否則將來出事情,他的父母會來怪我們,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多這段話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許峻彰在講付款方式就很反覆,一下現金一下貸款,客人都是業務在聯繫,當時的情況我也有點忘了;後來我有看過交車當天的錄影,我有看到許峻彰把錢放在他身體後面,他沒有把錢交給公司,交車當天我不在場,交車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尤瑞廷有無簽貸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然證人賴語榮上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係以「假付現真貸款」之方式支付車款,且有與被告私下約定返還購車現金乙事,以及被告於交車當日有將上開30萬元現金放在身體後側的口袋內,仍無從證明被告嗣後未曾將購車車款共4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之事實,且其對於上開汽車交易過程並未參與,是無從以證人賴語榮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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