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吳貝娜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債務人主張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就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清償方案,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者基本生活之情況下,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萬泰商業銀行提供180期,利率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1,684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無力承擔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條件,故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99年10月19日依據消債條例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8%、每月繳納11,68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債務人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提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平均月薪資約為12,813元【計算式:(100,162+207,360)/24=12,813】,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如下:個人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用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600元、其子00教育費1萬元,共計17,600元;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其變動狀況,於100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債務人除依裁定補正外,另就每月支出數額更正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300元、健保費400元(200×2)、水費700元、電話費600元、其子蔡00教育費8,500元,共計17,500元;復依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所示,聲請人自92年8月28日為其子蔡00投保長福終身壽險,又自90年7月6日各以其及 蔡承峻 為被保險人,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嗣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未提出歷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以供參酌。然查,就其所提出99年10月11日至100年3月23日部分記載,每月支出新光人壽費用3,000元、富邦人壽5,908元(2,205+3,703)(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而聲請人98、99年度平均薪資僅12,813元,惟依其所提出每月支出17,500元計算,再就上開未陳報但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加總後,每月實際支出約26,408元(17,500元+3,000元+5,908元=26,408元),且查本院執行處更於99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99司執乙字第6563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來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債權人收取,於聲請人陳稱其配偶 蔡文堅 自99年10月失業無收入,無餘力幫忙分擔債務及家務支出,復其薪資債權仍遭扣押1/3之情形下,何以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卻能超出每月收入之金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資金來源為何,並未見其說明,恐有隱匿財產之虞。如聲請人無隱匿財產而確實每月有能力支出約26,408元以上,顯見抗告人仍應有相當之收入,非不能再與債權銀行聲請重新協商以求適當之履債。
(三)再者,債務人對自身及其子所投保之壽險等獨立於勞健保外之一般商業保險,每月應繳保險費約8,908元,合計年繳保險費高達106,896元,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制度等節,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其子亦均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縱未來有保險事故發生,亦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自聲請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以觀,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高額保險費投保人壽或醫療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債務人現積欠龐大之債務、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債務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等,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要,並已害及債權人債權。足見聲請人顯已超出一般人正常之理財規劃,不無奢侈、浪費之嫌。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務。據此,聲請人其實可進一步與債權人銀行協議更優惠之還款計畫,並經由協商途徑商請銀行撤回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不僅可增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其財務負擔,達成債務人、債權人雙贏之局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