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自己因為家庭生活費及負債,每月並無剩餘資力可以購買車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中古車行內,向乙○○表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乙○○要求以現金付款,甲○○乃向乙○○佯稱:自己經濟無虞,分期付款購車,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能力分期付款,而同意分十二期付款出賣並交付上開車輛予甲○○。詎甲○○僅於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頭期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後,隨即更改行動電話號碼失去聯絡,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乙○○於偵查中指訴。(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件僅係因經濟窘困,一時心起貪念所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是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審酌上情,仍認被告本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