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