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IA○八五七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二九三-GB號車之附掛之營業半拖車AZ-九九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處,經警攔停舉發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者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資樹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營業曳引車293-GB號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AZ-九九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時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非砂石專用車載運細砂土,本車原砂石標示車已變更砂石專用車,本車載運細砂土一切合乎標準,車廂也無變更之情形,只因砂石標示車無變更砂石專用車,原砂石標示車也是用來載運細砂土或砂石廢土,只是板證上「砂石標示車」與「砂石專用車」兩字差別要罰四萬,平均一字要二萬;該半拖車購入未達三個月,因合約需長期在外縣工作,也沒注意到未變更砂石專用車,也無人告知,且過戶回來驗車期還未到,而現在只是板證上兩字差別要罰四萬,實在不合理也吃不消,且無人通知或告知,現今時機不好經營因難,懇請鈞院衡情免予裁罰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已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九五五五○號令修正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等條文,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惟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內容並未變動;相關機關並據此訂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實行,並經兩次修正增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更名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內容並修正增訂為七點,其中第四點為: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但尚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於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載運砂石、土方,合先敘明,再者,異議人所有之營業曳引車二九三-GB號車之附掛之營業半拖車AZ-九九號車原標示為砂石車(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自前手新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定期檢驗一次),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AZ-九九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亦即,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曳引車二九三-GB號車所附掛之營業半拖車AZ-九九號車原標示為砂石車(砂石標示車),其指定之檢驗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此期間,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載運砂石、土方,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其所有之營業曳引車293-GB號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AZ-九九號車,載運砂石,即仍合於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本件移元,即於法不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