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壹公克及零點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前揭補充記載之犯行,其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一百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三一公克及零點七六一公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