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皇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皇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6列之記載補充為「安皇如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友人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某村落與親戚飲用啤酒與米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Y6-215號),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路。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2段路口處時,...」等語。
二、本件被告安皇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復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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