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志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釋放,並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日(2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金蘭網咖」店內,為警臨檢時經渠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衣服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80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渠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鄧志崇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毒品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809公克),經採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