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被告葉盈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補充「之犯意聯絡」;第3行「持不詳器具」前補充「由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葉盈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第4行「扣押書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行「6月7日」更正為「6月17日」二、補充「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就上開竊電犯行,與前揭至其住處裝設省電設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至100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以使電度表計度功能失準之方法達竊電使用之目的,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兼衡其竊電之時間,所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台電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該公司損害,並已償還被害金額60,894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至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2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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