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南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關於「向告訴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代表簽約之人 許宏哲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崇公司)代表簽約之人許宏哲」;第11、
12、14行關於「盛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盛崇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炳南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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