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10時3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下稱高雄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大寮區某處(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7月
3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榮源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7月9日
10時31分許,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榮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報戶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等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復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斟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