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瑋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瑋瑩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所示之「CATHKIDSTO
N」商標,乃係英國凱絲金斯頓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行動電話配件等項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制至民國11
1年9月15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曾瑋瑩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2年1月6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使用「winxxwin」拍賣帳號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而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盒(俗稱手機殼,以下逕稱手機殼)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每只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運費另計),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
嗣員警於102年2月15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1只,並於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IP位址使用狀況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1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2年1月6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以網路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終在本院審理期間,知其所為非是,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有該商標權人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1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終知坦承所犯,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