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侑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侑元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為使債務人同情」更正為「為使債權人同情」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搶奪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呂侑元明知其財物並未遭人搶奪,竟謊稱其受不特定之他人搶奪而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所為甚是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動機係為使其債權人對其遭遇心生同情,寬緩債務清償期限,兼衡其教育程度、警詢時所自陳之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