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欣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欣煒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煒於民國108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至楠梓新路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 莊政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朝新路口處停等紅燈,蔡欣煒遂以其自用小客車車尾碰撞莊政鴻之機車車尾,莊政鴻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判決則認定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左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楠梓新路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被告上開車輛之車尾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車尾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車體小擦撞,沒有撞到人,告訴人沒有倒地,為何會有這麼嚴重的人體損傷,告訴人還先行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在其住處前欲倒車時,因疏
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在該處停等,而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人身,告訴人亦未因碰撞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43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碰撞發生之時間,參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08年8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見偵卷第49頁),並於同日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保險人員,亦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故可認案發時間應為該日17時10分許,應予更正。
㈡就兩車車尾碰撞如何造成其傷勢及其後續處理狀況,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倒車沒有看到我,直接從我的機車車尾撞上,導致我有受傷及我的車牌凹到,一開始我去健仁醫院看診,院方說有輕微腦震盪,後來覺得膝蓋很痛,又到宏益診所照X光,發現左膝有骨裂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撞後沒有跌倒,但是我手腳都麻掉,(問:以車禍當時,你是由後遭撞,但是人沒有倒地,為何會造成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我後來覺得腳很痛,去醫院看診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後我人往前晃,那個震晃的程度讓我當下不舒服,頭滿暈的,我的手和腳都麻掉、紅紅的,我確實沒有著地,我晃一下後人很不舒服、頭很痛。被告撞我的角度我無法確定,印象中偏左。離開後我去買東西,我覺得腳很不舒服,後來就去報警,我接下來沒有進去麻辣燙那邊,把車停在麻辣燙那邊空地,步行方式往楠梓火車站方向走,但我忘記我當下要做什麼。約18時打給交通隊等語,警察叫我先去楠梓派出所,再連絡交通隊過來,交通隊過來後先做筆錄、問我有無受傷,把我帶到現場拍照,才放我去看診。醫生問我時,我有說沒有撞到頭,但是頭很痛,回去休息後發現膝蓋越來越痛,所以隔天才去看骨科。衝擊力可能當下有撞到,細節已經忘記,車禍當時我雙腳是否放在地上撐住機車我已經忘記,雙手是放在把手上,但被撞到時忘記有無退開,我的腳有無撞到自己車子我忘記實際狀況,我不記得有無撞到自己機車或其他物品。事情發生後到警察到我身邊這段時間,我沒有去哪裡,我就打電話,很短時間內我就去楠梓分局,忘記當時做什麼,確定被告車輛沒有直接碰撞我的身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103頁),又告訴人於當日17時22分先行聯絡保險人員,後於同日18時1分電話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隊於18時50分到楠梓分局,19時50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0時45分至健仁醫院就診等情,分別有其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15、133、73頁、偵卷第33、3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有上開補強資料可佐,堪可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㈢經查,告訴人固然至健仁醫院及宏益骨科就診,並經上開
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宏益骨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中固然有敘及「dizziness、headach
e、neckpain、localhematomaandlimitromofleftforearm,hand,kneeandfoot」(頭暈、頭痛、脖子痛、左前臂、左手、左膝及左腳小範圍血腫),然該些記載係「ChiefComplaints&PresentIllness」亦即病人主訴,而實際傷勢情形則應視理學檢查與臨床診斷而定。針對其身體檢查(PhysicalExam)部分記載「HeadEyeEN
T:grosslynormal」(頭眼耳鼻喉:相當正常)、「Nec
k:Supple」(脖子:軟而不硬)、「Other:XRAY:nodefinitefracture」(其他:X光無特定骨折),臨床診斷(ClinicalDiagnosis)部分記載「otherspecifiedintracranialinjurywithoutlossofconsciousness,initialencounter、abrasionofleftforearm,init
ialencounter、abrasion,leftknee,intialencounter」(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檢傷分類四級,於同日21時25分離院,有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7、74頁)。則就其頭部部分,假使確實有顱內出血現象,因可能影響其意識甚至生命,醫療院所不可能將其檢傷分類列為列後等級(註:共五級,一級為最危險),且更不可能同意告訴人於到院後不到一小時即可離院,告訴人之意識無異狀,亦未以其他醫療儀器進行檢查,可推論其頭部應無大礙,此部分病歷記載應僅係依照其主訴診斷;就身體傷勢部分告訴人主訴之血腫亦與臨床診斷之擦傷不同。且健仁醫院就告訴人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腳進行放射線檢查,結論亦為無骨折證據(noevidenceofbonyfracture),有放射科檢查報告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但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至宏益骨科就診時,該診所診斷書卻記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而與前開健仁醫院放射科檢查結果有所出入。則告訴人就其傷勢之供述與兩份診斷證明書,已有上開瑕疵可指。又告訴人當日17時23分就自己傷勢向保險人員供稱「問一下喔,我都沒怎樣,也是要報案嗎?我是被嚇到」,保險人員於同日18時41分時稱「上課的時候就有跟你們宣導,無論如何一定要請警方馬上到現場處理」,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時稱「對阿剛剛嚇到,以為沒受傷就沒事,忘了,反應不及他也走了」,保險人員稱「盡量補救吧」,告訴人稱「反正晚上不管怎樣一定要去看醫生就是」,保險人員稱「這樣我後面才比較容易幫忙」等語,有其與保險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5頁),則其雖證稱被撞後手腳麻麻的、頭暈、頭痛等語,然與其分別於17時23分許及18時42分許時,與保險人員談話均未敘及其有上開不適情形,反而稱自己沒怎樣、沒受傷,則其是否確實因兩車碰撞而受有傷勢,尚非無疑。
㈣再查,告訴人雖證稱印象中碰撞角度偏左,然其機車係右
側擋泥板破損、右後車燈燈罩破裂及車體刮痕,有其車損照片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5頁),是客觀事證上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且自上開碰撞情形以觀,被告車身應係碰撞到告訴人右側車尾,然告訴人之傷勢卻大多在左側,且參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告訴人左手手肘、左手手背、左前膝均有標示傷勢(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但告訴人就其何以右後車身遭撞擊後,在並未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傷勢均出現於左側身體、同時出現於前後側之原因,僅稱忘記了、不知道有無撞到自己車身或其他東西等語,而就此一關鍵情節略而未答,本院實難以遽而推論其上開傷勢之形成原因。更遑論被告之車輛車身僅後保險桿刮痕,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為擋泥板及燈罩破損,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考(見偵卷第4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7至125頁),衡情雙方碰撞之力道不大,且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褲、長袖雨衣,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慢可參(見偵卷第49頁),即其手腳皮膚在衣物保護之下,撞擊力道甚輕、告訴人更未倒地,當不至於破皮流血,係如何產生上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傷,實有合理懷疑。又告訴人於17時1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於17時22分許致電保險人員,故屬合理,但何以遲至18時1分始致電交通隊,在18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抵達警局等候交通隊到場,就其致電保險人員後至其致電交通隊之間,約有半個小時左右之時間差,究竟有何要事必須先行處理,而未能即刻致電交通隊到場處理,告訴人未能說明,就此段行程僅陳稱其將機車停放在對面,走路去楠梓火車站方向等語。告訴人自稱頭部暈痛、膝部受有傷勢,又豈可能選擇較可能造成傷勢加劇,且耗時較久之步行方式移動,此情實與一般因車禍受有傷勢之人急於報警就醫之情節不同。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倒車疏未注意之過失,確實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原因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是否為告訴人傷勢之原因,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堪證明被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