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87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各該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657號、109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宏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單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柏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由其出售手機門號
SIM卡數張,最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而陳冠宏先於107年6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南○○直營門市,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旋即於該門市外將甲門號及當日同時申辦之其餘4門號SIM卡交付「黃柏融」(除甲門號外其餘門號現時無證據證明涉及犯罪);其後再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7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亦旋即於該門市外將乙門號及當日同時申辦之其餘2門號SIM卡交付「黃柏融」(除乙門號外其餘門號現時無證據證明涉及犯罪),而「黃柏融」即給付現金3,000元予陳冠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7月30日14時許,持用甲門號撥打電話予謝○○,假冒其友人戴○○,謊稱:亟需借款予友人林○○,請幫忙匯,3日後還款等語,致謝○○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2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林○○(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70號)。
(二)於107年8月2日12時44分許,持用甲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假冒為其友人 邵重樓 向其借款,致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萬元匯入 楊靜 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賈柏庭園餐廳 楊靜之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號)。
(三)於107年8月6日13時20分,持用乙門號撥打電話予蔣○○,佯稱:係其侄子蔣○○,因購買法拍屋急需28萬元等語,致蔣○○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7日10時2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8萬元匯入 李庭儀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7號)。
嗣謝○○、陳○○、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併偵一卷第18至22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反面、簡上卷第101、298、315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蔣○○、陳○○、證人林○○、李庭儀、楊靜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9至10頁、偵一卷第53、139至140頁,併偵一卷第12至17、23至24頁,併偵三卷第7至10、51至53頁),並有告訴人謝○○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林○○帳戶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8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遠傳公司108年5月2日函文及檢附預付卡申請書與證件照片、遠傳公司108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9168號函文、告訴人蔣○○提出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李庭儀帳戶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乙門號查詢資料、亞太公司函覆及檢附乙門號申登人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與證件照片、楊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告訴人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07年
8月21日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遠傳公司109年5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申請門號一覽表、預付卡、月租門號申請書、亞太公司109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19至
21、26頁,偵一卷第155至175頁,簡上卷第51頁,併偵一卷第25頁至反面、26至30、32至37頁,簡上卷第75至79頁,併偵三卷第47、55至56、61、67至77、81、97至98頁,簡上卷第143至269、273至27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甲門號、乙門號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柏融」及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謝○○、蔣○○、陳○○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分別申辦甲、乙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黃柏融」,雖係於不同日期所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販售數個門號賺取總金額3,000元報酬之目的所為,而於接近之時、地實施,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節業據被告供稱:對方表示辦預付卡可以拿現金,最高可以拿3,000元,但沒有講幾個門號,門市是對方指定而分不同天申辦,辦完就交給對方,7月2日辦完後才拿到3,000元等語在案(見簡上卷第315至318頁),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將上開甲、乙門號交出之單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謝○○、蔣○○、陳○○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告訴人謝○○以判決刑度太輕為由,難以遏止詐欺歪風盛行,請求檢察官上訴,因認原審未就告訴人謝○○所受損害金額為12萬元為充分評價,有裁量不當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
99、295頁),公訴檢察官並補充:原審判決僅就事實欄一
(一)審酌,而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併辦後,應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20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乃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提供甲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謝○○12萬元,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謝○○所受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檢察官原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乙節,為無理由。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於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後,方由臺東地檢、臺南地檢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一(一)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補充理由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為獲取金錢,率爾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予不認識之他人,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除造成各該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23至325頁),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本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謝○○、陳○○、蔣○○遭詐欺金額分別為12萬元、4萬元、28萬元,並非小額,其中告訴人蔣○○受詐之28萬元已受圈存(見併偵一卷第35、36頁)而未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提領(然此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既遂之認定);又被告雖曾表示有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但因針對賠償條件未與告訴人謝○○達成共識(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簡字卷第25頁),且經排定與告訴人謝○○、蔣○○之調解期日,被告未出席並以電話稱欲返家借錢希冀改期,然告訴人謝○○表示不欲再調解等語,告訴人蔣○○則未到(見簡上卷第117至123頁),致迄今仍全無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柏油路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甲門號、乙門號及其餘數個門號一併售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柏融」,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販售甲、乙門號所得之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案發後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依被告先前供述認定犯罪所得為1個門號300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到庭時已供稱計價方式為數個門號併計,最高可獲得3,000元等語在案,故上開關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亦有未洽,附此指明。至告訴人謝○○、陳○○、蔣○○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上開贓款,自無從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檢察官周容、林朝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