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10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13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11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西昌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上簽認。
㈡證人 卓有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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