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
37102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
度豐簡字第9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
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371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37102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五年
度豐簡字第9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