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