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2)第2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嗣於92年5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