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調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調字第8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乙○○之住所或居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以供查證,且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對人乙○○亦未設籍於新竹市境內,本院寄送之庭期通知其收件人非相對人乙○○本人,亦無法查知是否確居該處或另有其他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本件訴訟文書,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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