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富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至民國101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鐮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至雲林縣○○鄉○○段○○○○○號農地,竊取告訴人 廖信能 所有之山東大白菜2顆(共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逞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告訴人道歉並簽立悔過書,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訊問筆錄及悔過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鐮刀1把(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39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