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二)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85號裁定、(三)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7號裁定、(四)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五)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四)號裁定,係因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一)至(三)、(五)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四)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該案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遭本院駁回後,聲請人曾對之再審又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對於編號(一)至(三)、(五)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謂未依證據法則裁判等情。然而編號(一)至(五)號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逕裁定駁回。末查本件聲請人除聲請再審外,雖均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