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伍 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伍公克),扣得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