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三號)駁回上訴,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