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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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第六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FV─八八七號、HR─五八六號各壹面)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司機 吳錦富黃俊銘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二面(FV─八八七號、HR─五八六號各一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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