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THES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之入境登記表、入境旅客申報單、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STEVENTHENDRATA」署押各壹式參枚及變造之編號F一二三一五一號印尼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THES係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經申請許可入境來台工作,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工作期滿出境離台,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茲為圖再前來台灣與女友見面,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印尼雅加達市某處,以印尼盾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印尼籍成年男子購得貼有甲○○○THES相片、STEVENTHENDRATA名義之變造印尼國編號F一二三一五一號護照(變造護照部分係國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竟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持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停留簽證,使承辦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核准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之停留簽證戳蓋於上開護照而予以簽證,足生損害於該代表處對於簽證核發之管理及「STEVENTHENDRATA」有被誤認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情事,旋即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使管理入、出境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境限制之概括犯意,未經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出境中華民國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連續持該登載不實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簽證,並於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STEVENTHENDRATA」之署押,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出境登記表,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查驗檯持交中正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入、出境,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員將前開「STEVENTHENDRATA」不實之入、出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STEVENTHENDRATA」本人。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甲○○○THES擬搭乘中華國際航空公司編號C一六七七號班機飛往印尼雅加達,復持該變造護照,且於一式三份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STEVENTHENDRATA之署押,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檯持交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時,當場被識破,並查扣變造之編號F一二三一五一號印尼護照乙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THES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及變造之護照乙本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掌管簽證之人員,係經我國政府授權入境簽證之人,則其在此權限內所為之行為,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持上開變造護照使掌管簽證之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此部分犯罪地在外國,惟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論處,合先敘明。又被告既持此兩種文書交驗關人員查驗,自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STEVENTHENDRATA其人,情灼明甚,殊無可疑。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此為法規競合,此觀之該法第一條立法可明,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冒用「STEVENTHENDRATA」名義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以交付入出境查驗人員查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其持變造之護照,使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不知情管理簽證之公務員,誤認STEVENTHENDRATA要來台,申請簽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之簽證,並持以入境,使登載不實(簽證)為其後行使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其又持變造之護照、STEV
ENTHENDRATA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交與驗關人員查驗,使驗關人員誤其為經我國駐外機構核准入境,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數次行使變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同一目的,先後多次所為,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述各罪之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非法入境罪之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為來台會見女友,且在台期間並無不良紀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此次犯罪,當係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經起訴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因被告為外國人,故上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入境旅客申報單,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時在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STEVENTHENDRATA」署押各一式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變造編號F一二三一五一號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入、出境│備考│├──┼──────┼────┼──────────────────┤│一│八十五年三月│入境││││十九日│││├──┼──────┼────┼──────────────────┤│二│八十五年四月│出境││││十三日│││├──┼──────┼────┼──────────────────┤│三│八十五年六月│入境││││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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