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聲請人 蘇達鈞 相對人 邱春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編號WG0000000、WG0000000兩張本票是否聲請(因尚未屆到期日),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針對附表編號3、4部分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104年8月31日,但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聲稱於104年8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顯見為到期日前之提示,應非適法之提示,故針對編號2為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二項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8月21日│500,000元│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2日│WG0000000││├──┼───────────┼─────────┼───────────┼───────────┼────────┼──┤│002│104年8月21日│500,000元│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22日│WG0000000││├──┼───────────┼─────────┼───────────┼───────────┼────────┼──┤│003│104年8月21日│500,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8月22日│WG0000000││├──┼───────────┼─────────┼───────────┼───────────┼────────┼──┤│004│104年8月21日│50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8月22日│WG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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