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明昌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12時許,騎乘所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有關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花蓮縣○○鎮○○路○○號豬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竊取 洪明聖 所有之電纜線1批(約42公斤)、銅製凡而閥門8支(含塑膠管)、噴水頭12個及五金材料1批(約5公斤)。嗣於同日14時許,騎車載運上開贓物,行經花蓮米棧大橋旁,因行跡可疑,經警依法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破壞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
二、案經洪明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林明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相片、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有破壞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供犯本案之破壞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既為質地堅硬之銳器或鈍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顯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原諒(見公務電話記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業已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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