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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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單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單子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2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單子龍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7日19時4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路某處飲用維士比加米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上開路段139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使用燈光、行駛時忽左忽右,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MG/L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單子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1件。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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