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 蔡聰賢
黃富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雙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曾筠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17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三樓於興建時分隔為兩戶,並將其中一戶借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次子夫妻即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股東會決議出售財產,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員需全部搬離,乃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通知上訴人限期搬離,詎上訴人竟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其等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12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父親(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創立,其生前將系爭房屋三樓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上開股東會決議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建物一、二樓為工廠,三樓興建為對稱之住家共兩戶,有獨立出入口及庭院,上訴人父親預先分配家產,分別供上訴人蔡聰賢及其胞兄 蔡佳霖 居住,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三樓二分之一(即三樓其中一戶公寓)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44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是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至為明確。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占有部分為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占有部分,係經上訴人父親分配家產,只是沒有登記云云,惟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亦未證明其父親有分配家產之事實,況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父親何以得將公司財產分配為私人所有,亦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占有部分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即為可採,上訴意旨無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