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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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776號、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虎頭鉗各壹支、固定扳手參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起至同日十六時許止,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起,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扳手各一支及固定扳手三支,均在臺中市○○區○○路望高寮公園內,以上述工具先後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由建設局景觀工程課所管理之景觀燈一組及變壓器十四個得手,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乙○○在上述公園內繼續行竊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鐵鎚、活動扳手各一支及固定扳手三支,並起出乙○○竊得之景觀燈一組及變壓器十四個。(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望高寮碉堡公園前,徒手竊得臺中市政府所有由建設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水溝蓋一塊(上印有臺中市政府公物,已因故裂為二半)得逞。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文山南巷五○一號旁為警查獲,並在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踏扳上起出上述水溝蓋一塊。(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虎頭鉗一支,在臺中市○○區○○路望高寮公園內,以上述工具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由建設局景觀工程課所管理之景觀燈二組及變壓器三個得手,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巡邏員警查獲,扣得上揭螺絲起子二支及虎頭鉗一支,並起出乙○○竊得之景觀燈二組及變壓器三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示財物之竊盜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見上述水溝蓋一塊破裂遭人丟棄於路邊,才撿走該水溝蓋。另伊係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景觀燈及變壓器已經壞掉伊才拿走,伊係誤信朋友說上開破損之鐵器可以拿去變賣,才拿走該等財物,並無竊取此部分財物之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三張、照片計二十三張暨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虎頭鉗各一支、固定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可資佐證。又上揭水溝蓋上印製有「中市公物」字樣,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被告對於該水溝蓋係臺中市政府所有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直承:「(水溝蓋是市政府養工處的,他們說價值有五千元,有何意見?)我偷的時候水溝蓋是壞掉的,水溝蓋旁邊也沒有路,人家不會摔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益證上揭水溝蓋並非遭丟棄於路邊,而係被告自原置放處竊取無疑,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係見上述水溝蓋遭人丟棄於路邊,才撿走該水溝蓋,並無行竊之意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景觀燈及變壓器時,景觀燈仍有連接電線,被告且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拆卸及以扣案之虎頭鉗剪斷電線方式「取」走景觀燈及變壓器一節,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其辯稱:伊係拿走壞掉之景觀燈及變壓器,並無竊盜故意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辯稱無竊盜之意云云,顯非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虎頭鉗各一支、固定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等扣案工具及卷附之照片可按,足見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末查,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行為時係年滿五十五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猶冀圖不勞而獲,連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為警查獲三次,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計有景觀燈三組、變壓器十七個及水溝蓋一塊等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全部犯行,惟於審理中僅坦承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竊盜罪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虎頭鉗各一支、固定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惟本院斟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釋放後,係隔約十一個多月始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次數並非甚多,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且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適當刑罰,已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亦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