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鄭怡芳
被   告  陳琨億
       陳王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琨億與被告陳王篇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王篇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
號九十三年鹽登字第○三二八九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琨億之債權人,被告陳琨億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王篇,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琨億
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
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琨億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秦銀行
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
國(下同)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6,898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積欠新光銀行152,945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己依法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後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陳琨億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
告債務後,竟於93年3月2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王篇所有,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二
人為母子關係同居共財,被告陳王篇並知悉被告陳琨億之財
務狀況未佳,以此買賣移轉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陳琨億所有,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琨億本有權請求被告陳
王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琨億既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王篇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備位聲明部分:縱先位聲明不成立,認買賣屬實,但揆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
債權。被告陳王篇為被告陳琨億之母,被告均設籍於同一住
所同居共財,被告陳王篇對被告陳琨億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
銷權,訴請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琨億及被告陳王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王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24日向
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琨億及被告陳王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3年2月2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93年3月2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王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24日向
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琨億於93年間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
陳王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王篇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帳單明細、系爭不動產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核以被
告陳琨億於93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王篇前即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於93年8月9日後
並繳款不正常,其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與遲延還款時間點緊
密相接;復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均為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篇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無效,故被告陳王篇對被告陳琨
億自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惟被
告陳琨億自移轉登記迄今已逾9年,均未向被告陳王篇為上
開請求,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琨億行
使請求被告陳王篇塗銷於93年3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琨億
又怠於對被告陳王篇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琨億行使。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先位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
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
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
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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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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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台南市○○○區○○○段│41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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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台南市○○○區○○○段│115│全部│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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