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公務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原告 張政民 被告 王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彥被訴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判決終結,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於108年8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