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林興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起訴狀誤植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行為,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核屬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方屬適法。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標的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4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交通違規之處罰,其應到案處所俱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即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稱之交通裁決單位,自應由該交通裁決單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雖原告併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惟此屬訴訟對象有無錯誤之合法要件審查,非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