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
109年度聲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慧指定辯護人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995號、第322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美慧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胡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販買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購毒者 陳武杰 、 李廣林 、 許峻維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等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18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以已坦承全部犯刑、全力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長期居住於臺中,被告及其家人皆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能力及管道得以逃亡,且亦未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年僅5歲之幼子,其離婚配偶對該幼子不聞不問,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弟弟,家庭生活狀況堪慮,幼子時有脫序行為需要被告照顧,爰具狀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求本案執行前得以返家安頓等語。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稱有配合調查上手,惟經覆以暫無法查緝被告所供稱上手之相關犯罪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則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