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裕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裕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106年執他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6年3月11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2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6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他字第112號全案卷宗(含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非屬同類型犯罪;且受刑
人於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中,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遽認其前開經本院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衡以本件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逾2年始再犯後案,而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立即在緩刑期間再犯案,是亦難遽認其係無視於緩刑宣告,未自省所為而恣意再行犯罪;再者,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後案亦係受刑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自難僅以受刑人有受後案徒刑宣告乙節,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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