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章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75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章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章聖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 陳柏滄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7年8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4日以中檢宏碩107執緩758字第107907599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將給付收據檢送該署參酌,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繳驗,經該署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後,經該址住戶電告表示:受刑人並未居住在該處,請勿再寄送受刑人之訴訟文書。嗣經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空號及暫停使用。且據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到署陳稱:受刑人自調解後,僅於107年7月30日及107年9月3日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此後就沒有再支付過賠償金額,受刑人迄今亦未主動聯繫過,期間曾主動透過友人聯繫,受刑人亦未有任何回覆,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及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漏載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本院認受刑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分期付款之第3期款即未遵期清償,迄今猶未持續清償予告訴人,自難期其於所餘緩刑期間能夠遵期履行給付,且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未到庭,復經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均為空號及暫停使用,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
┌────────────────────────────────────┐│和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即債權人陳柏滄(下稱甲方),債務人李章聖(下稱乙方),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0號侵占等案件,經理性協商,成立和解,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已於107││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帳戶;另九十萬元,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以匯款至甲方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方││式給付五萬元,共分十八期返還。以上各期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向乙方請求所有未償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