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媺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婉媺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吳婉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營運之火車鐵路乃供不特定之大眾於陸上搭乘使用,為供公眾陸上交通運輸工具,被告於營運行駛中之自強號列車車廂內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而犯之者」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吳婉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時之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 黃鈺菁 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黑白條紋外套1件及粉紫色雨傘1支,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領具(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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