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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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鄭雯靜 被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嗣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原告聲請,同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說明,應移送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被告林瑞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具體事實,原告亦未就此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舉證,復觀之原告及其妹 鄭靜鳳 於刑案陳述係在臺北市○○區○○○路東區聽訴外人 何元富 介紹 思鎧 方案才投資等語,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管轄籍,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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