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宇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宇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衞生福利部」,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僅因居住安寧有所糾紛,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案發情節歷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02號被告余宇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宇王與 陳世偉 係鄰居,於民國109年5月1日21時許,在余宇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2人因居住安寧發生爭執,余宇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世偉,致陳世偉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雙眼挫傷併鞏膜血腫、左眼眶瘀青約6×6公分,右手、下背、後頸挫傷、下唇擦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宇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余江 發證明屬實,另有現場照片4張、衞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惟依其指訴所受傷害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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