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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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聲明人 吳世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吳國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國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於109年7月5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並於同年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5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9年12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