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1號抗告人 蔣曉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張金梅 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又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同巷弄20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1、3、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部分敗訴,相對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效力自不及於伊,否則即與該判決相牴觸。況伊非債務人 趙光威 之輔助占有人,伊係為照顧公公即相對人之配偶 趙德炳 生活起居,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與趙德炳簽有僱傭證明,伊亦非受趙光威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伊應為趙德炳之占有輔助人。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趙光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76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109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抗告人即趙光威之配偶在場表示趙光威已於108年3月搬離,其非占有輔助人身分,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執行法院復於109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定同年7月13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足參。
(二)查相對人於趙光威結婚前同意趙光威使用系爭房屋,而趙光威於101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抗告人結婚,於102年6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31日始終止與趙光威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抗告人基於婚姻之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趙光威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屬占有輔助人等情,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是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足見抗告人確係趙光威之占有輔助人,縱趙光威現因工作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仍不影響其等間之占有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一併排除抗告人之占有,於法有據。抗告人雖辯稱如認其受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係與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其勝訴部分相牴觸云云,然相對人於訴訟上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是否有理由,與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誠屬二事,且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抗告人另辯稱其係為照顧趙德炳而遷入系爭房屋,受趙德炳所雇,應為趙德炳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夫或妻之一方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並非他方所有之特定標的,而係財產之差額,故趙德炳雖與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然趙德炳亦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或占有。縱認趙德炳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然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從未提出其受雇於趙德炳之主張及證據,卻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主張其受雇於趙德炳,且僅提出僱傭證明,而無任何薪資轉帳等證明,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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