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聲請人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TRUONGPHUC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NGUYENTRUONGPHUC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12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10日,詎於109年12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9年12月10日,聲請人雖稱於109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聲請人所稱提示日期既於到期日之前,足認聲請人尚未就系爭本票為合法之提示。是以,聲請人既未就系爭本票為合法之提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