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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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黎美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38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9日掌電字第A01Q38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3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聽候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2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38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非常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因患急性扁桃腺炎、急性支氣管炎(感冒)多日不適,因胸悶無力吹氣,甚至嘔吐跌坐在地,復因為越南籍歸化人士,對中文不甚理解,就員警指示吹氣酒測一知半解,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況原告為低收入戶,平日有賴駕駛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接送,現遭鉅額罰款並吊銷駕駛執照,致生活雪上加霜,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檢視員警採證影像,原告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停,因聞及原告身上酒味很濃,遂命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經員警清楚敘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過程中原告雖有表示願意施測,但卻以消極方式不配合;復原告在當場未有表示身體不適情形,又與員警溝通順利,具備基本語言能力,且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故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觀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意思?本件處分之法律效果是否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或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查原告於109年2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警上前攔查,因發覺原告渾身酒氣,經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遂命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最終未能獲得酒測之結果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明確,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單為證,另有員警採證影像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觀諸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乃因見原告駕駛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有交通違規情形,此經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影像屬實,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隨機攔停」事由,原告自有接受攔停查證之義務;復其後經警發覺原告渾身酒氣,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併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無不合。是原告在員警採證影像中,一再謊稱己身並無騎車,僅係移動機車停放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察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㈣則本件原告既因有違規行駛人行道情事,經警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隨機攔停在案,復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自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原告經警命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中不論員警獲在場之人向原告表示要將吹嘴含住,並先吸氣後吐氣在管子內,原告均無所動,多半時間未含住吹嘴,含住時亦無吹氣之動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影像無誤,足徵原告經警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其仍消極拒絕測試,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雖原告表示其當時患病,且因外國人歸化緣故,不解中文意涵,並提出證人甲○○,暨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固依原告就醫紀錄,其早於109年2月2日即因病就醫,復於10日再行複診,可認原告於9日凌晨為警攔查當下確實患病中;惟質諸證人甲○○所述,其為熱炒店員工,原告8日晚間有來店裡飲酒,顯然原告在患病中猶可飲酒,其病狀顯非嚴重,不生客觀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情事。又原告於測試過程中尚能與員警正常對答,雖有答非所問情形,但原告不斷向員警表示其無騎車,並請員警幫幫忙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影像明確;顯然原告固因外國人歸化而取得我國籍,惟其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中,仍可與員警正常對答,更假藉無騎車情事,欲卸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政法上義務,在在可見原告意識清楚、知曉中文,其有拒絕接受本件酒測之意,甚為明顯。
㈤雖原告以其經濟困頓請求撤銷原處分,但原告所違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而原告所述罰鍰過重及吊銷駕駛執照,乃其經警詳加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後,猶執意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不存在有何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事由,況此規範意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自由、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㈥是本件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範,適法攔停原告並命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原告經警詳加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後,其猶以消極方式拒不配合,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主觀上應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警適法攔停,並因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當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俟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卻消極不配合,其當應負起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政處罰責任,其裁處亦無過苛情形。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