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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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友才,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2.88%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七個月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10日,尚欠本金625,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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