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0號原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圓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4月19日及94年
4月16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13元及334,040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及AD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2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皆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案,被告尚有票款160,013元及334,040元迄未清償;被告前於97年4月14、15、16,17、18及21日陸續另向原告購買機票34張,機票款共計311,624元,上開機票經原告依約銷售後,由被告簽具收受在案,嗣屢經原告催討機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逃逸無蹤,致令無著。被告迄今尚有票款494,053元及機票款311,624元,共805,677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鳳凰世界票務中心票務明細計19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6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