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三○一七五五○○號移送報告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青保管字第三九八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六○○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