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2月6日止尚積欠帳款826,516元,其中757,879元為消費款,另應給付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