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5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充作公共基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860元【計算式:1,020元×3個月(95年11月至96年1月)+850元×8個月(96年2月至96年9月)=9,86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9,860元、訴訟費1,000元,計10,8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自95年11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計9,8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節本、未繳戶明細表(上開皆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之負擔,乃由判決法院以職權依民事訴訟法併於判決中定之,並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當事人自得據該確定判決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方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故原告該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